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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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因未符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件,致舊授信案超逾本標準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授信案屬短期授信案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債權,原契約得展期,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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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10條,如果舊授信案超過了本標準規定的授信限額,但未能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的條件,信用合作社可以根據原契約延長借貸期限,直到到期為止。如果舊授信案是短期授信,而且借款人正常履約並且擔保品的重估鑑估值足以覆蓋債權,原契約可以進行展期,但只能一次。參考資料: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法第23條。
- 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4 條條文
-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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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