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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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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用合作社符合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限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對同一自然人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一。 二、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二,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三、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八。 四、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2. 2.前項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帳列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並逐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一,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以後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零點五,或低於全體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值。 五、前一年底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的授信限額標準如下: 第一項: 1. 對於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4%,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的1%。 2. 對於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12%,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的3%。 3. 對於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20%,其中對自然人的授信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的8%。 4. 對於同一關係人的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4%,其中對自然人的授信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的2%。 第二項: 要符合上述條件,信用合作社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情況: 1. 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到主管機關的處分,或者受到處分但已經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 2. 前一年底的帳列淨值達到新台幣20億元以上。 3. 前一年底的資本適足率達到12%以上,從民國103年底開始,資本適足率每年增加0.1%,直到民國107年底達到12.5%以上。 4. 前一年底的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0.5%,或低於全體信用合作社的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5. 前一年底第一類授信資產的呆帳提列比率達到1%以上。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 (最新修訂日期:民國109年2月20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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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 5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符合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限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對同一自然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