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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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社存單或活期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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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 6 條可以理解為,在授信時,如果使用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社存單或活期存款作為擔保品,則這些擔保品的價值不需要計入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客戶在向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提供了本社存單作為擔保品,那麼這部分存單價值就不需要計入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的計算之中。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一個特殊的擔保物類別,使得信用合作社在計算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時,可以將這些特定的擔保品排除在外。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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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