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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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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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條內容可將其逐條釋義如下: 第2條: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根據該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的授信限額有所規定。該條的內容包括對自然人、非營利法人或營利法人的不同授信限額標準,以及無擔保授信和有擔保授信的限制。信用合作社在核算基數的範圍內設定了授信總餘額的上限,對符合特定條件者則有不同的更高限額。 其中,對於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的授信總餘額,其限制原則如下: 1.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特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2.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符合特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如果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的情況下,授信限額可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於同一營利法人的授信總餘額,其限制原則如下: 1.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特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 2.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特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同樣地,如果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的情況下,授信限額則可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授信風險和避免過度授信,以保護信用合作社和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對於符合特定條件者,由於其條件符合信用合作社的特定風險控制標準,因此可獲得更高的授信限額。
- 自然人名詞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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