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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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一條,該標準是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的規定訂定的。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銀行在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時,對於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果他們向銀行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並且不再以該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則可以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然而,銀行認為在某些情況下仍然需要於指定期限內補辦登記。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承諾的情況下,參與決定違規的董事和行為人應當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這些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一條的制定就是為了依法處理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的授信事務。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
- 銀行法 第 33-3 條條文
- 信用合作社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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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