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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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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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3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的授信限額根據以下標準進行界定: 1. 核算基數限制: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的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若符合第四條所定的條件,最高限額可提升至新臺幣四億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八千萬元。若符合第四條所定的條件,最高限額可提升至新臺幣一億元。 2. 未達特定金額限制: 若根據前述方式計算後,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則可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的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3. 自然人限制: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的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若符合第四條所定的條件,最高限額可提升至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若符合第四條所定的條件,最高限額可提升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4. 未達特定金額限制: 若根據前述方式計算後,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的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則可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的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資料來源: 1. 信用合作社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10 2.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35 3. 信用合作社審核授信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Download.ashx?LawID=H0130013&FileType=DOC
- 關係人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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