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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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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定各自對其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還義務,並於該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持卡人。
  2. 2.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應留存於國內,且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銀行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備金。
  3. 3.前二項所稱國內持卡人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於國外儲值之款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7 條,以下是該條款的解釋: 1. 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時,應約定雙方對於國內持卡人所收取的款項是否需要返還,以及返還的方式。同時,發行機構應該在電子票證上明確載明相關約定,或以書面方式告知持卡人。 範例參考資料: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第一項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但可以想像的一個例子是,當一家台灣的銀行與國外的支付機構合作發行一張國際通用的電子票證時,他們可以約定國內持卡人在使用該電子票證時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發行機構則對這些手續費提供返還的責任。 2. 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的款項應在國內保留,並且發行機構應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扣除應提列的準備金後,將全部款項交給信託機構或取得銀行提供的十足履約保證;同時,銀行也應根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提列準備金。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台灣金管會的相關規定,發行機構在收取國內持卡人的款項後,應該將這些款項留在台灣。同時,他們必須根據相關法規扣除一定比例的準備金後,將剩下的款項交給信託機構或取得銀行提供的履約保證。 3. 本條款中所提到的國內持卡人是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的持卡人;而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在國外進行儲值的款項。 範例參考資料:如果一位台灣的消費者在台灣購買一張國際通用的電子票證,並在國外的商家進行儲值,那麼發行機構收取的儲值款項以及相關的返還款項都屬於本條款所指的範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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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定各自對其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