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定義金融服務業範圍,包括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及電子支付業,並排除證交所等市場基礎設施。
Q · 金融服務業到底包含哪些業者?
銀行、證券、期貨、保險、電子支付五大類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其中民國112年將原「電子票證業」整合修正為「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電子支付機構)。第二項並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市場基礎設施,因為這些機構不直接與消費者簽約販售商品。
你以為只有銀行和保險公司算「金融服務業」?範圍比你想的大得多。本條列出的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加上民國 112 年才正式納入的電子支付業——是的,LINE Pay、街口支付、全支付出了爭議,現在都走這部法律。但有趣的是第二項的「排除名單」: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不算金融服務業,因為這些是「市場的基礎設施」,不直接跟你簽約賣你商品。這條看起來只是清單,但它真正的功能是告訴你:你跟誰有爭議,是不是走這部法律的第一道門檻。不在名單裡的(例如融資公司、民間當舖),就算賣金融商品給你,也不受本法管。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為金融服務業之範圍界定條文,採「列舉+主管機關公告」混合模式,明文涵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及電子支付業五大核心業別,並排除證券交易所等市場基礎設施。此條是金融消費爭議能否適用本法保護機制的適用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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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國112年修法後電子支付業正式納入第3條的金融服務業範圍,適用整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機制,包括向金管會申訴、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2年以前電子票證業與電子支付業是分開的,現在整合在一起,對消費者更有利;爭議若發生在112年以前,要看當時的法律版本判斷。
因為證交所、櫃買中心、集保、期交所是市場基礎設施,不直接跟你簽約賣股票或基金,你真正交易的對象是證券商。這些交易所像賣場的場地方,不是賣東西的攤位,所以不納入跟你有直接民事關係的金融服務業。買賣股票出問題要告的是券商,不是證交所。
銀行、證券、期貨、保險、電子支付五大業別,加上其他經金管會公告的金融服務業。
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的電子支付機構,112年起正式納入第3條金融服務業。
證交所、櫃買中心、集保、期交所等不直接與消費者締約的機構,第二項明文排除於金融服務業外。
第3條定義提供商品服務的業者端,第4條定義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端,兩條對應使用。
先看是否落在五大業別,再查金管會是否另有公告納入,最後確認非屬第二項排除的基礎設施。
可雙軌進行:先向業者申訴,未獲妥處再向金管會申訴並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電子支付業屬金融服務業,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爭議走金消法申訴與評議中心評議。
查詢金管會公告與金融機構名單,未列入者多半不適用金消法,需改走他途。
銀行屬金融服務業適用金消法;民間當舖不在名單內,歸經濟部,走一般民事。
電子支付業是金管會發照、納入第3條的金融服務業;單純代收代付的第三方支付不一定屬之。
| 對象 | 是否金融服務業 | 救濟途徑 |
|---|---|---|
| 銀行/保險/證券/期貨 | 是 | 金消法(金管會申訴+評議中心) |
| 電子支付業(LINE Pay/街口) | 是(112年起) | 金消法(金管會申訴+評議中心) |
| 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 | 否(市場基礎設施) | 對實際交易券商主張 |
| 民間當舖 | 否 | 一般民事/經濟部商業司投訴 |
| P2P 網路借貸平台 | 否(現況多數) | 消保法/刑事詐欺 |
| 加密貨幣交易所 | 否(尚未公告) | 一般民事/刑事,制度灰色地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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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明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本條之範圍略有不同。按本法主要在規範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訴訟外之處理,而金管會組織法所列部分金融服務業並無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關係,例如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爰不於第一項納入,並於第二項但書予以排除。其中有關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間所生之民事爭議,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調處,但該等金融服務業既未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關係,仍屬第二項但書排除範圍。 二、另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電子票證業及該業之定義。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一、本條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明定金融服務業之定義,惟本條之範圍略有不同。按本法主要在規範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訴訟外之處理,而金管會組織法所列部分金融服務業並無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關係,例如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爰不於第一項納入,並於第二項但書予以排除。其中有關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間所生之民事爭議,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調處,但該等金融服務業既未直接與金融消費者發生金融消費之法律關係,仍屬第二項但書排除範圍。 二、另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電子票證業及該業之定義。
一、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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