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4條的規定,評議委員的資格要求如下: 1. 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以下要件: - 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的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的社團法人。 - 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專業。 - 擁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2. 董(理)事及監察人具有以下資格條件之一被視為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專業: -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 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 -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3. 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是指在該法人處理相關業務中擔任人員,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一者: - 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以上資訊參考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最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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