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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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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三、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 四、置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2. 2.前項第三款所稱具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係指其董(理)事及監察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3. 3.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法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務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24條的規定,評議委員的資格要求如下: 1. 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以下要件: - 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的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的社團法人。 - 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專業。 - 擁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2. 董(理)事及監察人具有以下資格條件之一被視為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專業: -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 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 -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3. 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是指在該法人處理相關業務中擔任人員,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一者: - 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以上資訊參考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最新修訂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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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