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4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所列舉的不得充任評議委員的情況: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公司法第30條規定了一系列不適任為評議委員的情況,這些情況包括被宣告破產、被法院宣告解散、被法院宣告無法繼續經營等。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指公務員因職務上的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而遭到相應的紀律處分,包括免職、撤職、剝奪退休金或休職。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指律師因職業道德違規等行為而受到律師業務停止執行或被除名的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指會計師因職業道德違規等行為而受到停止執行簽證工作或撤銷簽證資格的懲戒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指會計師因職業道德違規等行為而受到停止執行業務或被除名的懲戒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指因違反金融法規而被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且該解任時間尚未超過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指有實際事實證明某個人曾經從事或牽涉到不誠信或不正當的活動。 以上是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4條的相關內容。參考資料: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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