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指下列情事: 一、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提撥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之金額。
根據問題描述,提到了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41 條"。關於這個條例的釋義如下: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41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包括以下情況: 1. 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的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這表示,電子支付機構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如果需要將儲值款項用於支付應提列準備金以及代理收付款項時,可以交付給信託機構或支付相關保證金。 2. 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所需支付的費用。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能需要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以確保業務合規性。該條規定這些查核费用可以用於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的用途。 3. 捐贈金額根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作為費用或損失列出來。這表示電子支付機構捐贈的金額可能可以作為業務費用或損失的一部分列出來,並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所得稅扣除。 4.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的規定,提撥金額作為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這表示電子支付機構可能需要根據相關法令的規定,將一部分收入提撥給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 參考資料: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2. 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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