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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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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2. 2.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3. 3.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於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保險受益人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前項所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如發現高風險情形,應於給付前通知高階管理人員,對與該客戶之整體業務關係進行強化審查,並考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 1. 核實客戶身分:金融機構應在確認客戶身分時,運用適當的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例如,如果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是現任國外政府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將該客戶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的措施。 2. 高風險業務關係:當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是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金融機構應在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並每年重新審視。對於被金融機構認定為高風險業務關係的客戶,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的措施。 3. 高階管理人員:若客戶的高階管理人員是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其對客戶的影響力,決定是否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的措施。 4. 高風險政治性職務人士的評估: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並按照風險基礎方法來確定是否應適用前述的規定。 5. 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人士:以上述規定適用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的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的人士也要遵守。具體範圍應依照相關辦法的規定來確定。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17&parentpath=0,3&mcustomize=rule_view.jsp&dataserno=3+5+15+17+15+15+4390+4261+23+91+12+6+7+92+4520+2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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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