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內容,以下是對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5條的釋義: 1. 本條例所指的創新實驗之規模是指參與者的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及的金額。 2. 前項所指的創新實驗所涉及的金額是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的資金狀況和風險承擔能力,根據創新實驗的金融業務性質和所規劃的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限額。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 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的契約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有效期間內,其契約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 創新實驗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暴險金額有以下限制: - 消費信貸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 保險商品的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 - 其他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 3. 前項所指的創新實驗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是指申請人與參與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契約約定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包括衍生的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4. 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的情況下,該收取的服務費用總額和對單一參與者收取的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根據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和實際管理需要進行認定。 5. 第二項第一款契約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以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可以在審查會議的決議下根據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和實際管理需要進行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6.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的專業投資機構指的是根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專業投資機構。 以上解釋部分參考自「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所提供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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