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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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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之規模,指參與者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
  2. 2.前項所稱創新實驗所涉金額,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及可承擔風險能力,依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性質及所規劃之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限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之契約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效期間內,其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二、創新實驗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如下: (一)消費信貸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保險商品之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以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或保險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三)其餘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3. 3.前項創新實驗涉及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指申請人與參與者訂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當時契約約定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計入衍生之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4. 4.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者,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總額及對單一參與者收取之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認定。
  5. 5.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之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得經審查會議決議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6. 6.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所提供的法規內容,以下是對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5條的釋義: 1. 本條例所指的創新實驗之規模是指參與者的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及的金額。 2. 前項所指的創新實驗所涉及的金額是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的資金狀況和風險承擔能力,根據創新實驗的金融業務性質和所規劃的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限額。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 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的契約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有效期間內,其契約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 創新實驗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暴險金額有以下限制: - 消費信貸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 保險商品的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 - 其他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 3. 前項所指的創新實驗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是指申請人與參與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契約約定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包括衍生的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4. 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的情況下,該收取的服務費用總額和對單一參與者收取的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根據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和實際管理需要進行認定。 5. 第二項第一款契約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以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的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可以在審查會議的決議下根據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和實際管理需要進行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6.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的專業投資機構指的是根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專業投資機構。 以上解釋部分參考自「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所提供的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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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之規模,指參與者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前項所稱創新實驗所涉金額,指申請人應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