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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第三章 審查基準

§ 5–128

5
  1.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之規模,指參與者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
  2. 前項所稱創新實驗所涉金額,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及可承擔風險能力,依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性質及所規劃之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限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之契約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效期間內,其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二、創新實驗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如下: (一)消費信貸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保險商品之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以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或保險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三)其餘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3. 前項創新實驗涉及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指申請人與參與者訂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當時契約約定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計入衍生之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4. 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者,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總額及對單一參與者收取之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認定。
  5. 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之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得經審查會議決議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6.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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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 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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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指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參與者進行實驗之必要性。 二、其預期效益具可行性。 三、衡量達成預期效益之基準具合理性。 四、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權益之內容具體且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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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金融市場、參與者及申請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風險監控機制(含頻率)及因應處理機制。 三、已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監督管理規定制訂應向主管機關報送定期報告,及風險發生時另應提出報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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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其他需評估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為辦理創新實驗,排除適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合理性。 二、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處理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事項等退場機制具妥適性。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具完整性。 四、創新實驗於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之必要時,已有合作夥伴及雙方合作關係。 五、創新實驗計畫具體,無明顯執行困難。 六、專業能力足以執行創新實驗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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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創新實驗計畫之退場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者之協商機制。 六、創新實驗所涉資金之結算、返還作業及其他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七、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八、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創新實驗涉及收受款項者,申請人應於實驗結束日起一個月內依約定方式返還或處理剩餘款項。
  3.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參與者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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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召開審查會議審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且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補件完成者,或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符合本章所定之審查基準。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