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其他需評估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為辦理創新實驗,排除適用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合理性。 二、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處理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事項等退場機制具妥適性。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具完整性。 四、創新實驗於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之必要時,已有合作夥伴及雙方合作關係。 五、創新實驗計畫具體,無明顯執行困難。 六、專業能力足以執行創新實驗計畫。
根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10條,本條例第7條第6款提到的其他需評估事項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時,需要確認該實驗不適用於現有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二、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確定處理參與者之間的權益和義務事項等退場機制的合理性。 三、創新實驗應具備完整的防制洗錢和打擊資恐機制。 四、當創新實驗需要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時,申請人應確保已經建立了合作夥伴關係並清楚雙方的合作內容。 五、創新實驗計畫應具體明確,且沒有明顯的執行困難。 六、申請人應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來執行創新實驗計畫。 以上之參考資料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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