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指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參與者進行實驗之必要性。 二、其預期效益具可行性。 三、衡量達成預期效益之基準具合理性。 四、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權益之內容具體且具合理性。
根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7條,被指的條件有以下幾項: 一、有參與者進行實驗之必要性。 二、其預期效益具可行性。 三、衡量達成預期效益之基準具合理性。 四、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權益之內容具體且具合理性。 依據資料中的法條,研究發展所支出之研究費用應該要具備「創新高度」,並符合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此外,研究發展範疇亦應該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在兩項法條中,並未明確提到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7條,因此無法直接解答該法條所指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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