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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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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 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6條,本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義的具有創新性,是指創新實驗申請案與主管機關核准的創新實驗業務性質不相同或近似,並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 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 2. 將已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的技術以顯著不同的科技或經營模式應用於金融業務。 參考資料: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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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核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