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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1. 1.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2. 2.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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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的規定: 1. 當火災保險契約因第八十一條的原因而終止時,已交付且未到期的保險費應該予以返還。 範例參考:例如,如果一個人的火災保險契約因被保險物品遭受損壞而終止,那麼該契約中已交付但尚未到期的保險費應該予以返還。 2. 在返還保險費時,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保險人有權在返還之前扣除根據短期保險費率計算出的保險費,該保險費是根據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計算出來的。然而,如果終止契約的原因不能歸責於被保險人,則應該按照原因發生日期到滿期日期的比例來返還保險費。 範例參考:例如,一個人的火災保險契約因保險人的違約而終止,且該人已交付了全年的保險費,但在保險期間的中途終止了契約。根據法規,該保險人應該返還被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費,但可以扣除尚未到期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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