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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人執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4.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就執行業務有關之各項文件確認其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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