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外國保險業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根據《保險法》第143條之四的規定辦理。根據《保險法》第143條之四,保險業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規定了保險業在經營過程中應保持的資本充足性,以確保其能承擔相應的風險。 2. 如果外國保險業的本公司的清償能力不符合其本國的標準,則該保險業的負責人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這是指外國保險業的本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如果其清償能力不符合其所在國家的標準,例如不能按時履行負債,則保險業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3. 主管機關在外國保險業本公司的清償能力不符合其本國標準的情況下,根據情節的輕重,可以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保險法》第149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在經營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危害保險業穩健經營或消費者權益等情況的,可以依法進行處理,包括給予行政處分等。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依據為《保險法》、《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時間為2021年11月。針對每個項目的舉例,由於提供的文本資料中沒有具體的案例,所以無法提供特定的參考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