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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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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2. 2.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符合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三)前目得贖回債券,其贖回價格係由下列二者孰高決定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1.債券面額加計應收利息。 2.贖回當時至到期日尚未配發之利息與本金折現後之總值。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二)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三、有關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投資總額,得以發起人業主權益作為計算基礎,其他限額規定及發行機構組織型態,應以發起人作為規範對象。
  3. 3.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須為主順位,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保險業投資於國際性組織發行的債券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債券必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的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5%。 2. 保險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的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時,應符合以下投資條件和限額規定: - 投資條件包括符合相關投資條件的規定。 - 發行條件包括債券的期限不得低於五年,除非是已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投資的情況。 - 投資限額則是根據保險業經核准的國外投資額度,不得超過該額度的145%。 3. 保險業投資於私募公司債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債券必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債券必須為主順位。 以上是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所得出的解釋。相關的參考資料包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及相關的國外信用評等機構的評等標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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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