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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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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2. 2.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3. 3.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4. 4.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5. 5.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6. 6.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7. 7.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8. 8.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9. 9.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管理办法第11-1条的规定,保险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投资: 1.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 2. 通过投资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 3. 通过投资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并以贷款方式提供该事业所需资金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 4. 通过信托方式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 根据第2款、第3款的规定,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是指保险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或核准,由保险业百分之百持有并专以投资国外或大陆地区不动产为目的的事业。通过信托方式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不动产是指保险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或核准,由保险业或其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由受托机构依信托契约内容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动产。 根据第3款规定,保险业及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在取得或处分其投资的国外及大陆地区不动产时,应由当地合格的国际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委托国际性物业管理机构管理。如果是通过投资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方式办理的,还应由当地合格律师事务所就其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取得之后,应在公司网站上披露不动产所在地、市场公平价值的相关证明资料、权属状况、面积和使用情况等事项。 根据第4款规定,评估机构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规定: - 评估机构应在主权评定等级经国外信用评等机构评定为A+级或相当级以上国家或地区之监管机关或我国合法设立登记,并已在预定投资之国外不动产或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设立登记之所在地及我国设有营业据点。 - 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但所投资的不动产已存在既有物业管理机构且合同未到期,或所投资不动产须经同一标的其他所有权人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机构者除外: 1. 已有公开资料可以证明该物业管理机构于保险业预定投资不动产所在地设立达三年以上且具商业大楼物业管理面积达三万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经验及管理资产价值达新台币一百亿元或等值外币。 2. 有公开具体事证证明该物业管理机构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为当地前五大之物业管理机构。 根据第5款规定,保险业从事国外不动产投资应在内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资国外不动产的处理程序,并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修正时也同样需要经董事会通过。其处理程序应包括投资方针、策略及权责单位、评估、交易、管理及操作处理程序以及风险监控管理措施。 根据第6款规定,风险监控管理措施的范围应包括就国外及大陆地区的不动产所在国家,参考国外信用评等机构的国家风险评等信息制定分级控制机制,并根据各级别和个别国家制定风险限额的管理规范。 根据第7款规定,保险业从事国外不动产投资应指派具有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训练人员负责,并提出投资评估报告,逐案报经董事会通过后进行授权办理。 根据第8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和人身保险业应根据财产保险业办理资讯公开管理办法第11条和人身保险业办理资讯公开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在信息公开网页的说明文件中应公开披露投资地区、金额和损益情况,并每年更新一次。 根据第9款规定,保险业依据第一款规定从事国外不动产投资的,应在其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注披露以下事项: - 依第一项第一款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不动产者,其所持有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受到限制。 - 依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不动产者,所投资特定目的不动产投资事业是否有违反第十一条之二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情事,以及该事业所持有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受到被提供为他人债务担保以外的其他限制。 - 依第一项第四款取得国外及大陆地区不动产者,其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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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1-1 條規定:「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