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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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 2.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 3.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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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保險業可以將資金以外匯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銀行,也可以存放在外國銀行。 參考資料: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保險業可以選擇將資金存放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銀行或外國銀行。這表示保險業在資金運用上有一定的彈性,可以根據需要選擇適合的存放地點。 2. 保險業將存放於同一銀行的外匯存款金額限制在該保險業資金的3%以內。 參考資料: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保險業在將資金存放於同一銀行的外匯存款時,其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3%。這是為了控制風險,避免保險業將過多的資金集中在單一銀行造成風險聚集。 3. 若保險業的外匯存款是為了保險業務需要而非投資目的,則按照保險法第146條第3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若保險業將外匯存款用於保險業務需要而非投資目的,則須依照保險法第146條第3項的規定辦理。這表示保險業在資金運用上須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並考慮保險業務的需求。
- 非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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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