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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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以下簡稱國外籌資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 2.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 3.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 4.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 5.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 6.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7.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8.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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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保險業在進行國外投資時,有以下限制和要求: 1. 投資項目的限制: - 外匯存款 - 國外有價證券 - 外幣放款 - 衍生性金融商品 - 國外不動產 -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 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2. 保險業從事外幣放款的擔保放款限制: - 擔保放款須遵循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的自律規範 - 主辦行的國外信用評等需達到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可以以以下方式作為擔保放款的對象: - 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的國內外金融機構 - 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的放款 - 以不動產、航空器、船舶、以及合於第五條有價證券為擔保的放款 3. 保險業從事外幣放款的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4. 保險業在投資第一項第三款的外幣放款時,需遵循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包括交易條件和限額等方面的規定。 5. 保險業對於每一公司股票與公司債之投資,以及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與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的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與公司債的公司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十。 6. 對於外幣放款的資產品質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的清理以及呆帳的轉銷,保險業需遵循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 7.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第四款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需遵循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 8. 保險業進行國外投資時,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的相關自律規範。 以上所提到的規則和限制,是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時需要遵循的法規。參考資料可以是「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本身,以及相關的保險法、自律規範、評級機構的資料等。
- 業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業已名詞
- 法令名詞
- 擔保名詞
- 適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條文
- 逾名詞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法規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法規
- 保險法 第 146-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7 條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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