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問題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2 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根據這個規定,臺灣地區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和保險公證人公司如果要增加參股投資的金額,必須遵循第二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 2.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根據這個規定,如果臺灣地區的保險業計劃增加對大陸地區保險業的參股投資,且該持股比例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則必須遵循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 以下是針對第 32 條這兩項規定的範例: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臺灣地區的保險業公司計劃增加對一家大陸地區的保險業公司的參股投資,且其持股比例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則該臺灣地區的保險業公司必須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另外,如果臺灣地區的保險業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計劃增加其參股投資金額,則必須遵循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 以上均為根據該法規的解釋及相關範例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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