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4條,關於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標的有以下規定: 1. 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同時,如果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者,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也必須經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然而,這項限制不適用於在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範例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該條規定境外基金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方能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2. 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這意味著投資型保險只能投資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範例參考資料: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該條規定信託公司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3. 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指的是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這類商品通常具有複雜的結構和投資策略。 範例參考資料: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該條規定結構型商品為結合不同資產或指數的金融商品。 4.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這表示主管機關可以制定具體的限制和規定,以確保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標的符合法律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制定投資標的的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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