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投資型保險契約可以投資的標的物,包括銀行存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各國中央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發行的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等。此外,保險人委託他人全權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可以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的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根據最新的《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列舉了投資型保險的投資標的,並對其運用提出了一些限制。這些標的包括銀行存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等。 此外,該條規定了保險人委託他人全權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情況下,可以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的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保險法第112條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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