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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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訂定或調整提撥比例之建議。
- 2.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之金額有不足保障各該業別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安定基金應即依本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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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5 條》,這條法條主要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安定基金根據基金累積和動用情況、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和保險業承擔能力,可以提供主管機關適時的建議,以便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來制定或調整提撥比例。 參考資料:《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的金額不足以保障相應保險類別的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的風險,安定基金應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範例:根據第二項規定,當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的累積金額不足以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並對金融安定造成嚴重威脅時,安定基金可以向金融機構提出借款和償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保險業具備足夠的資金來應對潛在的金融風險,並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核名詞
- 保險法 第 14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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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