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2 條(損害賠償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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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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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額時,這部分金額視為被保險人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而當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可以從該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人已經給付的金額。換言之,被保險人可以扣除已經得到保險人給付的金額後,要求剩餘的賠償金額。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例如,如果被保險人因汽車事故而受到100,000元的損害,而已經從保險人那裡獲得了30,000元的保險金,那麼在提出請求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支付70,000元的賠償金額。 參考資料: 台灣法學院校所教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暨解析(第三版)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因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所生保險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為使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理賠,並使保險人得以保全其代位求償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課被保險人及加害人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同時賦予受害人及受益人通知權利,以簡化通知手續。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加害人、受害人及受益人之協助義務,以利理賠案件之處理,並保全代位權。第三款課被保險人及加害人急救義務,以防止損害之擴大。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背通知、協助或急救義務時,雖可能造成保險人損害或無從處理理賠案,惟均不宜使保險人據以免責。本條第二項為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明定保險人均應負給付責任,僅於被保險人等違反通知義務時,參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及法院判例,另賦予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
- 損害賠償名詞
一、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為使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理賠,並使保險人得以保全其代位求償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課被保險人及加害人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同時賦予受害人及受益人通知權利,以簡化通知手續。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加害人、受害人及受益人之協助義務,以利理賠案件之處理,並保全代位權。第三款課被保險人及加害人急救義務,以防止損害之擴大。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背通知、協助或急救義務時,雖可能造成保險人損害或無從處理理賠案,惟均不宜使保險人據以免責。本條第二項為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明定保險人均應負給付責任,僅於被保險人等違反通知義務時,參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及法院判例,另賦予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一、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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