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條的規定,可釋義如下: 1. 具備經紀人資格且沒有違反前條第3項和第49條第26款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以個人名義或者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的方式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例如:一位具備經紀人資格且沒有違反相關規定的人,可以以個人名義或者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的聘用去取得執業證照,並且在取得證照後執行相關的業務。 2. 經紀人公司和銀行應該聘用至少一位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經紀人的人數應根據業務的規模和已登錄的保險業務員人數做適當的調整。在必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聘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例如:一家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該聘用至少一位經紀人負責簽署工作,並且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經紀人的數量應該根據公司的業務規模和已登錄的保險業務員人數進行相應的調整。如果情況需要,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聘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3. 根據前項的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該依照法律要求向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例如:根據前項的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需要依照法律的要求向主管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 4.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者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聘用的經紀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的簽署工作。 例如:一位個人執業的經紀人或者被經紀人公司或銀行聘用的經紀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的簽署工作。 以上的釋義是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條的內容進行分析和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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