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根据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则第49条的规定,个人经纪人、经纪人公司、银行以及由经纪人公司或银行雇佣的经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之一: 1. 在申领执业证照时提供虚假报告。 2. 未经核准登记的保险业洽订保险合同。 3. 故意隐匿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 4. 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或其他不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签约的自由,或向其索取额外报酬或其他利益。 5. 以夸大不实、误导的宣传、广告或其他不当的方式经营或执行业务或招聘人员。 6. 以不当手段敦促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 7. 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再保险费、保险金或再保险赔款。 8. 个人未执行业务,将执业证照供他人使用。 9. 曾因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件行为受刑处罚宣告。 10. 经营或执行执业证照所载范围以外的保险业务。 11. 除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或按同业标准收取的合理报酬及按保险法第九条提供保险相关服务的合理报酬之外,以其他费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义向保险人收取金钱、物品、其他报酬或进行不正当的交易。 12. 以不法的方式使保险人做出不当的保险支付。 13. 散布虚假言论或文宣扰乱金融秩序。 14. 授权第三人代为经营或执行业务,或以他人名义经营或执行业务。 15. 将非所任用的经纪人或非所属登录的保险业务员招揽的要保文件转报保险人,或将所招揽的要保文件转由其他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交付保险人。但经纪人公司已事先取得要保人书面同意之保单除外。 16. 聘用未具保险招揽资格者为其招揽保险业务。 17. 未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缴销或注销执业证照。 18. 擅自停业、暂时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复业、恢复业务、解散或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 19. 经纪人公司或银行经营业务后,未在所任用的经纪人离职时,按第七条第二项任用经纪人担任签署工作。 20. 未依主管机关规定相关事项向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经纪人公会报备。 21. 使用与保险产品有关的广告、宣传内容,非属保险业提供或未经其同意。 22. 将佣酬支付给非实际招揽的保险业务员及其业务主管。但支付续期佣酬予接续保户服务人员者,不在此限。 23. 未确认金融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适合度,包括对于65岁以上的客户提供不适合之保险产品。 24. 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25. 提报业务或财务报表之资料不实或不全。 26. 任职于保险业、担任有关公会现职人员或登录为保险业务员。 27. 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28. 未据实填写招揽报告书,包括对于65岁以上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及微型保险以外的投保案件,未载明该客户是否具有辨识不利其投保权益情形之能力、保险商品适合该客户及评估理由,并做成评估记录。但保险商品之特性经保险业依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评估不具潜在影响及各种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29. 其他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 30. 其他有损保险形象。 這是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的規定,針對保險業務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從事的一系列不當行為作出的解釋。例如,第十五項規定了保險業務員不得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的要保文件轉報給保險人,除非已經事先取得要保人的書面同意。這個規定的目的是保護保險業務員和要保人的權益,確保要保人的文件被正確處理。 參考資料: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 -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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