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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准。
  2.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3.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4.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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