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如下: 1. 如果一家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一部分或全部業務,必須敘明理由並附上申請書和董事會或理事會的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 如果一家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必須交還其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如果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必須交還其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3. 如果一家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一部分或全部業務,或者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取消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而該銀行未交還所任用經紀人的執業證照者,該經紀人應在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相關文件委託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4.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根據現行法規和相關資料,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針對該法條的具體範例或官方文件,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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