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0 條的規定,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的執業證照有效期為五年,必須在到期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的手續,否則不得執行業務。 當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必須繳交由主管機關所指定的規費,並檢附以下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的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的證明和投保專業責任保險的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的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的文件。 五、聲明書,聲明沒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情事。 六、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的證明,依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需要提出的文件。 如果公證人未在證照到期前辦理換發手續,則不能執行公證業務。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證人在執業期間持續接受教育訓練,並且符合法律要求,以提供高品質的公證服務。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公報第 110 卷第 24 期/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國政司八字第 110040766 號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行政院公報第 108 卷第 14 期/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國保金管字第 1080300664 號令: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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