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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時亦同。
  2.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3.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之原因,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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