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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郵政公司應聘請複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2. 中華郵政公司不得聘請具下列情事之複核精算人員,已聘請者,應予解任: 一、已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二次者。 二、三年內曾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者。
  3. 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4. 中華郵政公司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聘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符合第二項規定及與中華郵政公司簽證會計師具獨立性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契約書約定聘請期間。如提前終止聘請,應以書面向交通部及金管會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聘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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