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了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的情況,以及應予解任的情況。根據這個法條,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如果已經擔任了,應予解任: 1.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2. 犯內亂、外患罪,且受刑的宣告確定。 3. 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或背信罪,且經宣告的刑期超過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或已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不到十年。 4. 犯貪污罪,且經宣告的刑期超過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或已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不到五年。 5. 違反保險法規定、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且經宣告的刑期超過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或已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不到五年。 6. 有重大的信用損失尚未了結,或已經了結但不到五年。 7. 受到破產的宣告,尚未恢復權利。 8. 違反保險法規定,曾經被保險業撤換後不到五年。 9. 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的活動,顯示不適合擔任該職位。 10. 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146條之七第二項的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況。 11. 複核精算人員同時擔任中華郵政公司委任的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委任的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根據以上規定,如果一個人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情況,就不符合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的資格,如果已經擔任了,應予解任。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2015年6月29日,相關資料出處為: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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