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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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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所聘請之精算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2. 2.前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3. 3.外部複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以上,始得充任。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曾充任複核精算人員者,不在此限。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金管會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32條的內容,中華郵政公司在執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時,需聘請精算人員進行業務分析和評估。該公司需要指派一名簽證精算人員,負責簽核相關報表和文件的正確性。同時,該公司也需要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對金管會指定的簽證報告進行複核。被委任的複核精算人員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超過三次對中華郵政公司進行複核。簽證精算人員和複核精算人員需要具備精算人員的資格,並且有五年以上的保險精算工作經驗,並完成金管會指定或認可的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精算人員的資格可以透過金管會認可的精算學(協)會會員資格,或通過保險學術機構舉辦的精算人員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書,或者在本辦法施行前通過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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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所聘請之精算人員,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