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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有未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足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情形者,應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2.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3.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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