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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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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交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之相關交易。 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2. 2.前項第二款之交易,屬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但保險業透過全委交易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3. 3.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的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該條款規定了以下兩個情況下的交易不計入交易總餘額: 1.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保險業監理條例第84條,當保險公司要進行併購或處理與問題保險公司相關的交易時,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這種情況下的交易不計入交易總餘額。 2. 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但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保險業法第38條,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利害關係人發行的指數股票型基金。然而,如果這些基金的投資額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的百分之十,超過部分就必須計算在交易總餘額之中。 此外,在本辦法施行前的其他交易案件中,如果交易總餘額超過辦法所規定的限額,則不得再增加交易。但如果保險業辦理前述所列的交易或者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的續約行為,則不受此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回答是根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的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以及相關法規進行的解釋和理解,以最新的資料為基礎。這只是一個針對該條款的簡要回答,實際應用該條款時可能需要更詳細的分析和判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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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下列交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