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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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檢具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組織型態。 二、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責人。 三、分公司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四、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 2.保險業於國外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變更營業項目。 三、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七、其他重大事件。
- 3.保險業於國外之代表人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裁撤。
-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核准且設立之國外代表人辦事處,於國外有營業行為者,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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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了保險業在設立分支機構時需要遵守的事項。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時,若分支機構出現以下情形之一,必須經董事會決議後,製備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 變更分支機構的組織型態。 2. 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責人。 3. 分公司在當地執行的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不符合國內保險法令的規定。 4. 分支機構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保險業在國外設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應製備相關事由和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1. 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2. 變更營業項目。 3. 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4. 重大營運政策的改變。 5. 發生或可預見的重大虧損案件。 6. 受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7. 其他重大事件。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保險業在國外設立的代表人辦事處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1. 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2. 受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裁撤。 最後,根據第四項的規定,對於於2008年1月9日之前已核准設立並在國外經營的代表人辦事處,應根據第一項、第二項和第28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參考資料: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保險事業監理規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保險法法規
- 停止營業名詞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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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