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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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並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二、保險業不擔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信託財產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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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保險業在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有以下的規定和要求: 1. 保險業在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應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并且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以下事項: - 保險業在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應遵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 - 保險業不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運用績效進行擔保,委託人或受益人必須自行承擔盈虧。 - 如果信託財產在運用中用於除存款以外的其他資產,則不受存款保險的保障。 - 信託財產不受保險安定基金的保障。 根據這條法規,保險業在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需要遵守的標準和告知事項都被明確列出。例如,保險業在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時,需要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信託業務的風險,其中包括不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運用進行擔保以及信託財產不受存款保險和保險安定基金的保障等。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明確保險業在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應遵從的道德和法律義務。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保險法 第 138-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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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