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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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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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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2-2 條規定,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 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擔任股東會主席或董事之人,應具備高中十二年以上學歷者,且應有回答人中之外國公司行政顧問資格之人參與,以確保股東會之進行符合法令規定。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 (2021年12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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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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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2-2 條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