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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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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8 條規定了股票信託的過戶程序及相關要求。根據該條規定,自行辦理股票過戶的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寫過戶申請書並在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如從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股票,還應附上相應的證明文件。受託人變更時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如果信託契約明確規定信託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且在信託關係持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則應提供稅務機關相關證明文件。當信託關係結束並且信託財產依法歸還給委託人時,應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明信託關係已結束,並且在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加註日期及相關註記。如果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還應提供稅務機關相關證明文件。對於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的股票作為信託標的,其信託表示及記載事項應遵守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 信託法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遺囑名詞
  • 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名詞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法規
  • 信託法4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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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8 條規定:「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