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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對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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