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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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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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在買賣申報成交後,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的成交情形通知委託人並製作相關憑證。根據被上訴人的辯護陳述,被上訴人許文鴻在處理上訴人持有的榮運股票時,未向上訴人說明該股票是何時購買的,這構成了被上訴人的過失。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時,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的代理人進行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業務,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或居間業務時,與投資人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行紀人對交易的相對人擁有權利,並承擔義務。根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的規定,當委託方的擔保品價值與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規定比率時,委託方應在期限內補繳差額。根據此規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還券回補時,即使使用自有資金進行交易,也是作為行紀人的義務。 根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的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的規定處罰。這樣的規定使得違反上述規則的證券經紀商可能會面臨處罰。
-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86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8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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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