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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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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2.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3.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4. 4.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所需遵守的一系列手續和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時需要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各項手續,如開戶、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權利行使、結匯申請、繳納稅捐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資格條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且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必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的要求。法人或外國法人必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並經營代理業務。另外,法人或外國法人作為代理人時,還需要指定一個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對於境外的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的股份,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否則在行使表決權時需要委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根據上述資料,可以了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對於境外投資者在國內證券投資方面所需遵守的規定。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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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