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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4.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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