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視為投資本金匯出,應按照第22條的規定登載在帳冊上,並在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證券交易所登錄: 1.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要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 例如,外國發行人在台灣發行存託憑證,投資人持有此憑證,該憑證代表的是外國發行人的有價證券,當投資人要求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兌回時,會觸發匯出投資本金的條件。 2.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交割的股票,並在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例如,外國發行人在台灣發行以新台幣計價的股票,當投資人將這些股票在國外的證券市場上出售時,也會視為匯出投資本金。 3.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台幣計價的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並要求在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例如,外國發行人在台灣發行的以新台幣計價的公司債,當投資人要求在國外將這些公司債贖回或轉換為股票時,也被視為匯出投資本金。 4. 使用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參與外國發行公司的發行活動或私募存託憑證,或根據第31條第1項的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例如,投資人持有某公司的有價證券,並參與該公司在國外的發行活動,投資人使用其持有的有價證券作為參與該發行活動的資源,這也被視為匯出投資本金。 上述資料來自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及相關參考資料,請注意以最新的相關法規為主。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