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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二章 投資國外受益憑證

§ 7–93

7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准。
  2.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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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分配予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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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3.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4.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