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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3.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4.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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