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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