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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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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2. 2.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華僑及外國人交換、轉換或認購公司在國內發行的有價證券時,視為將投資本金匯入,必須在依照第22條的規定登載於帳冊上,並在五日內向外匯業務監管機關申報,同時提供相關資料給證券交易所登錄。根據這條法規,華僑及外國人匯入的資金會計入原本所投資的國內證券額度中。 範例:如果一位外國投資者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認購某家公司發行的股票,並將資金匯入台灣作為投資本金,根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這筆資金應該在依照第22條的規定登載於帳冊上,並在五日內向台灣的外匯業務監管機關申報,同時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台灣證券交易所登錄。這筆匯入的資金也會計入該外國投資者原本所投資的國內證券額度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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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